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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建芬与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芬,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苏州市立城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天行健电梯有限公司,何钰根,何伦,蒋炼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262号申请执行人张建芬,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90027-3,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园内长安路南侧(友谊村4、5组)。法定代表人何钰根。被执行人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7012-1,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开发区227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何钰根。被执行人苏州市立城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0621-8,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伦。被执行人苏州天行健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03284-9,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开发区205省道边。法定代表人何钰根。被执行人何钰根,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何伦,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蒋炼红,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张建芬与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苏州市立城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天行健电梯有限公司、何钰根、何伦、蒋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如下:一、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立城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天行健电梯有限公司、何钰根、何伦、蒋炼红共同向原告张建芬归还借款18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建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立城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天行健电梯有限公司、何钰根、何伦、蒋炼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建芬。原告张建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105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050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告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苏州市立城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天行健电梯有限公司、何钰根、何伦、蒋炼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查询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苏州天行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227省道复线西侧房地产,该房地产抵押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何钰根名下有车牌号苏E×××××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何伦名下有车牌号苏E×××××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车辆实物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蒋炼红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金水湾101幢房地产,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该房地产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苏州市立城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