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于乃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乃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乃社,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乃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乃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2时许,在郓城县郭屯镇后辛庄村,被告人于乃社酒后与同村村民魏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乃社用拳头打向魏某右手,致魏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于乃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于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乃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于乃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乃社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乃社与被害人魏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于乃社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的社区具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乃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乃社归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乃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晓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