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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犯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良,王家宝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忠良,男,1964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刚,系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家宝,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森林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森林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王桂金,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涵、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良及其辩护人白刚、被告人王家宝及其辩护人王桂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韩忠良经王某某授权,将王某某名下的克尔台乡小马家屯屯西100米片林售卖给被告人王家宝。签订合同时,被告人韩忠良谎称,正在办理该片林地的采伐许可证,并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同意被告人王家宝对林地进行采伐。被告人王家宝在未核实该片林地是否确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雇佣王某某1、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于2017年4月26日、27日对林地进行采伐。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核算,该片林地共被采伐杨树358棵,立木材积为97.7048立方米。经侦查,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于2017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的户籍证明、大庆市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自首经过、发破案经过、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复印件、协议书、合同书、收据、立木材积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孟某某、马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的供述、大庆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证人王某某1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忠良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家宝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辩护人白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忠良犯滥伐林木罪名没有异议,指控韩忠良为主犯有异议。韩忠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一)韩忠良具有自首情节;(二)有悔罪表现;(三)无前科、劣迹;(四)社会危害性较轻;(五)被告人韩忠良并非系本案的主犯,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当没有主从之分。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韩忠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被告人王家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辩护人王桂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宝犯滥伐林木罪名有异议,应以购买滥伐林木罪定罪。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求所伐林木是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且采伐林木时主观上为故意,证据能够证实韩忠良告知了王家宝有采伐证,证明王家宝没有滥伐林木罪的故意,不存在侵犯他人财产的情况。量刑上希望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韩忠良将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克尔台乡小马家屯屯西100米林地售卖给被告人王家宝。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韩忠良告诉王家宝说该片林地的采伐许可证正在办理,并在卖树合同及收据中约定“采伐证已办完,韩忠良负责采伐,放树出现一切争议由韩忠良负责”。在采伐时,韩忠良亲自到伐树现场指挥告诉伐树工人伐树的地界。被告人王家宝在未核实该片林地是否确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锯手王某某1等人于2017年4月26日、27日对林地进行了采伐。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核算,该片林地共被采伐杨树358棵,立木材积为97.7048立方米。案发后,涉案被采伐358棵杨树已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于2017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自首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忠良无前科、劣迹。4.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座落于小马场屯西北东西带12亩杨树1400株、小马家屯西老学校道旁两侧6亩杨树660株所有权权利人、林地、林木使用权利人为王某某。5.合同书、收据,证实韩忠良将自家树卖给王家宝共计二块,一块在小马家屯西一千多棵、一块在齐市路北二百多棵,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其中小马家屯西柒万元,齐市路北叁万元,约定韩忠良负责采伐、放树出现一切争议由韩忠良负责的事实,同时证实购树款已全部交付给韩忠良的事实。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立木材积情况说明,证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小马家屯后林地共伐掉杨树358棵,经核算立木材积为97.7048立方米。7.证人张某某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和小马屯屯长孟某某看到有人在克尔台乡波布代村小马家屯西100米片林伐树。当时有两个伐树的,有个年轻人,还有小马屯村民马某某。我问树是谁伐的,那个年轻人说:“你得找韩忠良”。年轻人给韩忠良打电话,大约半小时左右,韩忠良到伐树现场,他说树是他伐的,他有采伐证。我说:“那你现在就领我去取采伐证”。走到小马屯屯里,韩忠良说采伐证不在家里,现在拿不出来。我给林业站刘某某打电话问树批没批,他说没有批。我就马上返回伐树现场,告诉他们停止采伐。8.证人王某某12017年5月4日的证言,证实是杜蒙县他拉哈镇的王家宝雇佣其采伐克尔台乡波布代村小马家屯西100米片林,具体价格没谈。王家宝给我打的电话,让我找个打尺的人,我就找我们屯的林某某。第二天王家宝的弟弟王某某2开车接我们去的湘安屯附近树地,给树截段。我们到湘安屯那边树地,树已经伐完了,大约200多棵,第二天我们又去的小马家屯伐树。王某某2开车到克尔台村我家接我还有打尺的林某某,然后去韩老五(韩忠良)家的饭店接韩老五。韩老五告诉我们要采伐树地的边界,王某某2还有林某某都在场。把边界确定后韩老五告诉我说别砸到别人家的树。说完后韩老五和王某某2就上车坐车走了。在采伐的过程中警车来了,这时知道未办理采伐许可证。9.证人王某某22017年5月4日的证言,证实王家宝是其大哥。2017年4月21日我开车拉王家宝去克尔台乡小马家屯买树,当天一共买了两块树地,一块在林业屯附近200多棵,一块在小马家屯西900多棵。在买树合同的时候,韩忠良说这片树有证,明天伐也可以。25日王家宝让我去接油锯手和打尺的。我带他们去的林业队屯附近锯段,当时那片树已经放倒了,25号截段那天韩忠良没去。26日7、8点钟伐的小马家屯西的树,我接的油锯手和打尺的、韩忠良。在去树地的途中,韩忠良去一个林业屯大棚,和大棚那家人说:“我放树了,你们去拉树杈子吧”,之后才去的小马家屯树地。到树地韩老五(韩忠良)就告诉锯手从哪边放树,当时韩老五告诉油锯手别放错南边的树。之后工人干活,我俩回韩老五家,我给他九万元钱,他给我签的收据。收据是王家宝前一天(25号)让我写的,所以收据的日期也是25号的。买树收据还有复印件,复印件和钱一起给韩老五了。在伐树的过程中村长来了,不让伐树。后来警车也来了,知道可能没有采伐证的事实。韩忠良说有采伐证,但没有实际见到过。2017年5月16日证言证实,林业屯附近200多棵树有采伐许可证,是买树之前韩忠良自己伐倒的,小马家屯西的树我现在知道没有采伐许可证,但是在我大哥王家宝买树之前一直到伐树都不知道没有采伐许可证,吕某某和韩忠良都说这片树有采伐许可证,但是没有亲眼看到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到林业部门核实。10.证人吕某某2017年5月5日的证言,证实与韩忠良是亲家,与王家宝是朋友。王家宝通过自己的介绍从韩忠良处购买了两片树,一共是十万元钱。在韩忠良家饭店我给写的合同,我替韩忠良签的名,替韩忠良收的一万元钱。韩忠良让我帮他联系卖树时就说有采伐证,我们几个到树地看完树往回走时,在车上韩忠良也说有采伐证。11.证人王某某2017年5月8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左右,其口头委托韩忠良帮忙把小马家屯两片树卖了,两片树一片在屯南,600多棵,一片在屯西,1000多棵。这片树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和韩忠良说过这片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正在办理当中。具体韩忠良卖树的情况我不知道,也没有收到卖树款。12.证人马某某12017年4月27日的证言,证实4月26日遇见韩忠良,他说我放树了,你去拉树杈子吧。去克尔台乡波布代村小马家屯西100米片林拉的树杈子。13.被告人韩忠良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2日供述了本院认定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同时供述了自己外号叫“韩老五”,卖树款没有给王某某。14.被告人王家宝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2日供述了本院认定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15.大庆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滥伐林地现场情况。16.被告人韩忠良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忠良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与王家宝买卖树时签订的合同书、90000元树款收据,韩忠良确认合同书及收据是在树木买卖过程中签的原件,并提出合同书中韩忠良的名字是由吕某某经韩忠良本人同意代其所签;确认90000元收据是韩忠良本人所签。对涉案伐树现场的辨认情况,韩忠良承认在克尔台乡波布代村小马家屯西100米片林是其所伐树木地点,棵数358棵,确认无误。17.被告人王家宝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家宝承认在克尔台乡波布代村小马家屯西100米片林是其所伐树木地点,棵数358棵,确认无误。18.证人王某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1承认在克尔台乡波布代村小马家屯西100米片林是其所伐树木地点,棵数358棵,确认无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忠良辩护人提出韩忠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忠良并非本案主犯,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当没有主从之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韩忠良明知被采伐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在卖树时仍向买树人表明有采伐许可证,在王家宝对涉案林地进行采伐时不仅未予制止,还亲自到采伐现场指挥,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被告人王家宝未对被采伐林地的采伐许可证进行核实而采伐林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家宝辩护人提出王家宝应以购买滥伐林木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忠良系主犯。被告人王家宝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忠良、王家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家宝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忠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家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采伐358棵杨树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美娜审 判 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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