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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完某某,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6时44分,被告人完某某在汝州市望嵩路三妞童装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陈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2100元现金、2副耳钉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赃款自用。经价格鉴定,该2副耳钉价格为620元。案发后,完某某将赃物退至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2017年5月3日完某某退赔被害人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完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且赃物已退还事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