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472号原告:刘某1,女,1970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男,1970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刘某1、刘某2离婚;2.婚生子刘某4由刘某1抚养,刘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刘某4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996年,刘某1通过媒人介绍与刘某2相识。××××年××月××日,在原砖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4,现就读于庐江县刘屯中学。现刘某1认为与刘某2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刘某2离婚。刘某2未作答辩。刘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刘某1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刘某1、刘某2及刘某4的身份情况;2.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庐江县矾山镇刘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1、刘某2登记结婚时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刘某1通过媒人介绍与刘某2相识。××××年××月××日,在原砖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4,现就读于庐江县刘屯中学。现刘某1认为与刘某2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刘某2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刘某1与刘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沟通不畅,夫妻感情有所淡化。本院希望刘某1、刘某2在今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刘某1诉称与刘某2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