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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与宋延民、宋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宋延民,宋延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10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住所地尚志市。被告:宋延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宋延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以下简称哈行尚志支行)与被告宋延民、宋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行尚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东、被告宋延民到庭参加诉讼,宋延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行尚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延民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5796.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计47796.81元;判令宋延刚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6284.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计49284.21元,嗣后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宋延民、宋延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宋延民、宋延刚以互保形式,于2014年6月18日于在哈行尚志支行分别借款32000元、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32%,借款期限11个月,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逾期宋延民、宋延刚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哈行尚志支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宋延民辩称:承认哈行尚志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贷款自己用了,至今未还。宋延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宋延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哈行尚志支行与宋延民、宋延刚两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宋延民贷款32000元,宋延刚贷款33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32%,用于玉米种植,借款期限11个月。同日,哈行尚志支行向宋延民发放了贷款32000元,向宋延刚发放了贷款33000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宋延民尚欠借款本息47796.81元,宋延刚尚欠借款本息49284.2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哈行尚志支行与宋延民、宋延刚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宋延民、宋延刚以种植玉米为由,向哈行尚志支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宋延民、宋延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5796.81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9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宋延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宋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6284.21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9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宋延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宋延民、宋延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