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易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萍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770号原告:四川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x。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萍,女,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xxx。现住址: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xxx。原告四川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物业公司)与被告易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萍立即向威德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70.32元、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128元及违约金2149.16元(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欠费总金额的50%主张);2.由易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威德物业公司(甲方)与易萍(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甲方对蓝谷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并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代收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乙方每月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的标准交费。乙方应于交房当日付清第一个季度的物业管理费,此后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续交本季度应付的物业管理费;若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或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易萍从2015年2月起怠于履行义务,经威德物业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易萍辩称,对于欠缴物业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费的期间以及金额并无异议,但不应支付违约金。易萍在2015年以前都是正常交费的,在2015年9月23日家中被盗后,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威德物业公司对此没有妥善解决、给予合理赔偿。故由于威德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满意的服务,易萍才停止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易萍系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166号“融创·蓝谷地·天域”小区x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6.37平方米。威德物业公司具备三级物业服务资质。易萍自愿与威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物业服务关系。威德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持续到2016年11月30日,并在物业管理工作移交前公告进行催收,易萍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代收生活垃圾费。故本院对威德物业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4170.32元(126.37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22个月)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欠缴生活垃圾费128元(8元/月*16个月)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对于欠付的生活垃圾费,威德物业公司属于代收单位,而非行政机关,无权收取滞纳金。威德物业公司主张以易萍欠付物业费总额的50%计收违约金,结合易萍的违约程度及威德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由易萍向威德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70.32元及代收生活垃圾费128元;二、被告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