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黄海涛与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涛,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涛,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银水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罗永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镜宇,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法定代表人唐恒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师,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海涛因诉汉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常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1995年以来,黄海涛因自己开办的米厂倒闭之事多次上访。2016年11月16日,黄海涛又携带上访资料前往湖南省信访局信访,提交了信访材料,省信访局给其出具了要求常德市人民政府处理的函。当日13时许,黄海涛来到湖南省委大院门口,并表达了有信访的诉求,但没有递交信访资料,湖南省委负责信访登记的工作人员对黄海涛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登记,并通知汉寿县负责信访接待的人员。大约半个小时,汉寿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汉寿县并送至太子庙派出所。2016年11月16日,汉寿县公安局接到黄海涛非访的报警,2016年11月17日,汉寿县公安局对黄海涛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当日,汉寿县公安局对黄海涛进行了询问和调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作出了汉寿县公安局汉公(太)决字[2016]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海涛拘留五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2日,送汉寿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12月8日,黄海涛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当日即通知汉寿县公安局,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常德市公安局经过审核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海涛是否到省委进行了信访活动?二、汉寿县公安局给予黄海涛行政拘留的处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2016年11月16日,黄海涛携带上访资料前往湖南省信访局信访后,又来到湖南省委大院门口,表明了有信访的诉求,负责信访登记的工作人员对黄海涛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登记,虽然黄海涛没有提交准备的信访资料,也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但其在省委门口进行了信访活动。关于焦点二,黄海涛在省委门口进行了信访活动,汉寿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罚。从查明的事实看,黄海涛系第一次到湖南省省委的门口进行信访,只是表明了有上访的要求,没有递交上访材料,也没有通过其它途径表达诉求,且在省委门口停留的时间较短,属于情节较轻的治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规定,对黄海涛的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为宜,汉寿县公安局给予黄海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应视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常德市公安局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对汉寿县公安局处罚明显不当的拘留决定予以维持,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太)决字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对黄海涛要求撤销汉寿县公安局汉公(太)决字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对黄海涛违法行政拘留,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汉寿县公安局依法对黄海涛作出赔偿,常德市公安局作为复议的行政机关,不是赔偿的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海涛要求赔偿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汉寿县公安局应当赔偿黄海涛赔偿金5日×242.30元/每日,共计1211.05元。黄海涛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汉寿县公安局汉公(太)决字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汉寿县公安局支付黄海涛赔偿金1211.0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负担。黄海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到省委门前上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黄海涛请求本院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其到省委门口不是上访;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汉寿县公安局答辩称:黄海涛携带信访资料前往湖南省委门口信访,其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黄海涛认为其在被拘留期间以绝食相抗,致身心受损,系其自身行为引发,与该局无关。综上,汉寿县公安局请求本院驳回黄海涛的起诉。常德市公安局答辩称:黄海涛在省委门口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常德市公安局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黄海涛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黄海涛居住在汉寿县范围内,汉寿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汉寿县公安局对黄海涛作出处罚决定遵循了立案、调查、询问当事人、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汉寿县公安局认定黄海涛扰乱公共秩序有对黄海涛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海涛的违法事实。黄海涛上诉称,其到省委门口系找人而不是非法上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黄海涛系首次到湖南省委上访,滞留时间短,且未采取过激手段,汉寿县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令汉寿县公安局赔偿黄海涛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1211.05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黄海涛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汉寿县公安局对黄海涛实施拘留的时间较短,且黄海涛未举证证明汉寿县公安局的拘留行为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了何种严重后果,因此,对其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海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春审判员 杨名夏审判员 曾丰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