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生文与被告冯佳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文,冯佳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047号原告李生文,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佳巍,男,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化市。原告李生文与被告冯佳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被告冯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电站,被告尚欠原告当年5月份工资3000元,尔后,被告又欠原告为被告培训电护人员费用500元,共欠35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枚。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培训费,合计3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枚。被告辨称,原告在我电站干活长达5年时间,原告因其他原因不在电站干活,欠他月薪一事是有的,只因在培训费的给付问题上,原告有自己的想法,便有意调换机电器指针,导致机器损坏,造成我电站经济损失,现原告赔偿我电站经济损失不能少于1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照片二张。2、证人刘军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电器维修工。2009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电站看护机器,月薪1800元,工资逐年上涨。2014年6月,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被告欠原告当年5月份工资3000元。嗣后,被告又欠原告给其培训电站机器看护人员培训费5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枚。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培训费,合计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劳务合同解除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枚,欠原告劳务工资及培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实属侵犯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拆开机电器,调换指针,导致电站机器损坏,造成电站经济损失的主张,并向法庭提供机电器照片及证人刘军证实:几年前,电站机器坏了,被告找到我去维修,没有查明原因,后找李师傅(李生文)来,李师傅调机电器指针后,机器正常运转。为此,原告提出异议,提出机电器造成机器损坏,应有相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造成经济损失,也应有凭证。鉴于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时,原、被告劳务报酬法律关系明确。嗣后,被告对其电站机器出现故障,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可另行告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佳巍给付原告李生文工资款3000元及培训费500元,合计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刻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