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国峰与叶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峰,叶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764号原告:林国峰,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叶秀平,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林国峰与被告叶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叶秀平因需向原告借去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不守信用,所借款项至今本息未付。被告叶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叶秀平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国峰与被告叶秀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叶秀平应及时予以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叶秀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5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鲁良岳人民陪审员 韩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