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04民初1584号原告王春香,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又堂,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钦,系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桂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7585589K。法定代表人王又超,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香诉被告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春香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5,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厂内卸废钢时,由于平板货车载货多,货卸近一半时,在没有任何人跟车上卸货人打招呼的情况下,司机将车向前移动,将车上面卸废钢的原告甩到已卸废钢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送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37天。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八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春香已于2017年3月1日在本院就同一事实起诉了董荣贵、武汉文琦商贸有限公司,再起诉被告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鄂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