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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明芳与涂自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芳,涂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930号原告:马明芳,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自华,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涂自华女儿。原告马明芳与被告涂自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被告涂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芳诉称:2017年5月9日4时00分,涂自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明光路与扬子路口时,与马明芳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碰撞,致双方当事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马明芳、涂自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明芳被送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请求法院判令涂自华:1、赔偿马明芳各项损失总计54683元,即医疗费103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0元/天)、误工费20550元(150天×137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109366元×50%=5468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涂自华辩称:事故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是事实,马明芳的诉讼请求过高,最多愿意赔偿2万元。马明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明芳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马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马明芳伤情经鉴定伤残10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1800元;证据五、2008年马明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滁州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滁州市琅琊区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证明,证明马明芳自2008年在滁州市丰乐市场从事个体经营至今并居住在城镇,马明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涂自华对马明芳所举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认为是马明芳单方委托的鉴定,故不予认可。涂自华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经审查,马明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4时00分,涂自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明光路与扬子路口时,与马明芳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碰撞,致双方当事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马明芳、涂自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明芳被送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3)、腰2右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第2-6肋、左第5肋)伴右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坚持患肢功能锤炼;每月复查一次×4次以后改每两个月复查一次×3次;门诊随访。2017年6月13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人邵梦情申请对马明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马明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马明芳居住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西路怡景园小区5号楼甲单元202室已多年,并于2008年4月9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滁州市丰乐市场大厅内从事蔬菜零售。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马明芳的合法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针对焦点一、(一)、马明芳居住在城镇已多年,并在城镇从事蔬菜零售,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马明芳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二)、马明芳出院有医嘱,即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但其又提供了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关于其十级伤残等级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无其他违法情形,因此对马明芳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其十级伤残赔偿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马明芳未能提供其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蔬菜零售,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49999元÷365天/日=136.98元/日。综上,马明芳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即医疗费103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0元/天)、误工费20547.53元(150天×49999元÷365天/日)、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107363.64元。针对焦点二、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双方做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因两车均属非机动车,涂自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此,涂自华对马明芳的全部损失107363.64元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68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明芳53681.82元;二、驳回原告马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涂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涂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璐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