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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漫可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供暖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漫可,北京市门头沟区供暖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漫可,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供暖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漫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供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供暖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漫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门头沟供暖中心赔偿医疗费3774.3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37.35元。事实和理由:门头沟供暖中心找人对我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对我进行赔偿。门头沟供暖中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崔漫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中心没有实施针对崔漫可的侵权行为,且崔漫可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们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崔漫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门头沟供暖中心赔偿医疗费3774.3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37.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漫可主张因门头沟供暖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流产,为证明上述主张,崔漫可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用于证明门头沟供暖中心为侵权人。该通知载明:根据区政府和区住建委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新桥南大街原锅炉房院内无关人员和商户限2016年11月1日23时之前所有人员、物品全部搬出。如不按时搬出,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崔漫可称上述通知系从门头沟供暖中心处取得。门头沟供暖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述文件内容无法证明侵权行为。2、照片及视频,用于证明门头沟供暖中心实施侵权行为。门头沟供暖中心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未显示拍照时间和地点。3、医疗费票据2张。上述票据在个人(单位)处的打印姓名均为“崔可可”,均手写修改为“崔漫可”,修改处均未加盖印章。门头沟供暖中心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医疗费单据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4、诊断证明书,姓名为崔可可,后手写修改为崔漫可,修改处加盖有北京京门医院印章,诊断及建议为人工流产术后休2周,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门头沟供暖中心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崔漫可主张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手术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时间上不衔接。5、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人工流产负压吸引/钳刮术知情同意书、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计划生育门诊/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用于证明流产事实。上述证据患者姓名处均显示为崔可可,在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工流产负压吸引/钳刮术知情同意书患者意见及签字处,有崔可可的签字。崔漫可主张,因为存在口音,医生书写错误,导致将崔漫可书写成崔可可,实施人工流产的是崔漫可本人。经询问,崔漫可表示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工流产负压吸引/钳刮术知情同意书患者意见及签字处崔可可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门头沟供暖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6、张胜兰出具的证明。载明:今证明崔可可确为崔漫可本人,在我院于2016年12月6日行人工流产术。崔漫可称,张胜兰为北京京门���院妇科实施流产手术的医生,但无法到庭作出陈述。门头沟供暖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7、北京洁净美浴池出具的证明。载明:崔漫可2016年9月至11月1日在我单位上班,月工资叁仟元整。门头沟供暖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被侵权人因该行为受到损害,上述侵权行为违法,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崔漫可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门头沟供暖中心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结论;崔漫可主张,门���沟供暖中心实施的行为导致其流产,门头沟供暖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崔漫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流产的后果与门头沟供暖中心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崔漫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漫可要求门头沟供暖中心赔偿其流产导致的各项损失10137.35元,其应当就门头沟供暖中心施行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流产及相关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崔漫可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门头沟供暖中心系侵权行为人,对其施行了侵权行为;门头沟供暖中心否认对崔漫可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崔漫可主张的其流产系门头沟供暖中心的侵权行为所致并不认可,崔漫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流产的后果与门头沟供暖中心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崔漫可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的不利后果。崔漫可要求门头沟供暖中心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四项损失共计10137.3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漫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崔漫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