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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卢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521号原告:卢皓,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潘忠国、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皓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皖N×××××号车辆损失3437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损失35528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当庭辩称:1、对皖N×××××号车辆投保车损的事实不持异议。2、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用。3、被答辩人车损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申请重新评估,交通费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卢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及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504712元。证据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卢皓支出评估费8000元,车损经评估为343780元。证据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被告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评估,车损以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不承担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有异议,评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1、2、3、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车损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4时50分,原告卢皓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独山镇飞机场道路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9日,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2017年3月10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4378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8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皖N×××××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08179元。另查,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0471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车辆损失经重新评定,车损应以重新评定的数额为准即308179元。被告辩解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对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保险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也必然发生相应的鉴定费用,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辩解不承担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相应的正式票据,也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用的时间、地点、人数、原因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交通费损失不予采信,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皓所有的皖N×××××号小型客车损失3081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卢皓事故车辆施救费500元、车损评估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316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