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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臣涛、曹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臣涛,曹业华,牛长征,朱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58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房臣涛,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曹业华,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牛长征,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朱家英,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房臣涛、曹业华、牛长征、朱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被告朱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臣涛、曹业华、牛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房臣涛、曹业华偿还借款本金58403.6元;2、被告房臣涛、曹业华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90000元,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以本金9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89034.56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88897.56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以本金86943.43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以本金58403.6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3、被告牛长征、朱家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房臣涛于2011年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5683‰,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由被告牛长征、朱家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房臣涛与曹业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于2013年10月11日自动扣收房臣涛965.44元偿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10月22日自动扣收房臣涛137元偿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2月15日自动扣收房臣涛1954.32元偿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6月7日自动扣收房臣涛28539.83元偿还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房臣涛、曹业华、牛长征均未答辩。被告朱家英辩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催收通知,借款人房臣涛有偿还能力,现在开了一个担保公司,不应由担保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担保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EMS快递单据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挂号信函收据二份、EMS快递单据一份,以及原告、被告朱家英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龙廷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与被告房臣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牛长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房臣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龙廷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廷支行(以下简称:龙廷支行),龙廷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房臣涛与与被告曹业华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房臣涛、曹业华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被告牛长征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长征与被告朱家英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牛长征、朱家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长征、朱家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臣涛、曹业华追偿。被告房臣涛、曹业华、牛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臣涛、曹业华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403.6元。二、被告房臣涛、曹业华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90000元,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以本金9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89034.56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88897.56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以本金86943.43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以本金58403.6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三、被告牛长征、朱家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长征、朱家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臣涛、曹业华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美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