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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48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201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黄某1,原告黄某之父,汉族,1994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险峰,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干道鼎山大道600号津南花园A1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79762677。负责人:杨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黄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7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被告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险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5天计1500元,出院后50元/天×75天计375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2709.36元,扣除被告王忠预付款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8709.3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忠驾驶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双宝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宝鼎路洞子口路段时,与其驾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王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被告王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王忠垫付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9109.34元及江津西城医院住院费1354.70元、门诊医疗费1316.46元、支架费900元,另预付现金4000元,预付款共计3668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忠驾驶的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伤残等级由人民法院确定,原告户口系发生本次事故后补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性质;被告王忠主张垫付的支架费9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15时25分,被告王忠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宝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宝鼎路洞子口路段时,与由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11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加强支具护理,观察肢端血循环活动情况,定时翻身,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1-2周骨科门诊复查。2015年9月24日,原告黄某入江津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2016年7月18日,原告黄某再次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左胫骨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针道感染。出院医嘱:加强切口护理,观察肢端血循环;出院后1-2周骨科门诊复查。原告黄某在治疗过程中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9109.34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354.70元,第三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233.76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71.06元,医疗费共计38768.86元。原告黄某在治疗过程中购买支具用于辅助治疗,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申请对伤残程度、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系黄某1与朱某非婚生之女。2015年9月15日,原告黄某经江津区某街道非婚生育处罚后,随父亲黄某1入其祖父黄某2户。黄某1、黄某2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被告王忠所有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黄某受伤后,被告王忠垫付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9109.34元及江津西城医院住院费1354.70元、门诊医疗费1316.46元、支架费900元,另预付现金4000元,预付款共计3668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黄某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不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款由原告黄某与被告王忠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王忠1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忠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768.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525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5天计1500元,出院后50元/天×75天计37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80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婚生育子女,经行政部门处罚后入其祖父黄某2户,鉴于黄某1、黄某2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性质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本人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被告王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原告与被告王忠自愿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依法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亦应由原告与被告王忠按责任比例分摊。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87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0988.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270元。被告王忠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责任比例85%即27811.03元;被告王忠预付原告36680.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7811.03元及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尚余857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王忠。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27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黄某69690.53元;直接支付被告王忠8579.47元。二、被告王忠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7811.03元。此款已在被告王忠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4元,被告王忠负担290元。此款原告黄某已预交本院,被告王忠应负担部分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转付原告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