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记勤、杨金海与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加捻村代购村民组、李松柏、张云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记勤,杨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3民初1206号起诉人:杨记勤,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起诉人:杨金海,男,194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杨记勤、杨金海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判令确认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加埝村代沟村民组与被告李松柏所签订的关于大垇田西南0.4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李松柏返回大垇田西南0.49亩承包地与原告;3、判令确认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加埝村代沟村民组与被告张云付所签订的关于大垇田西南0.4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张云付返回大垇田西南0.49亩承包地与原告;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承包地被违法收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775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记勤与杨金海为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加埝村代沟组村民,系同一家庭户成员,杨金海为该户户主。2000年前杨金海户参加了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承包了包含大垇田在内的承包地11份。1997年杨记勤外出打工,家中耕地由其他家庭成员耕种。2000年被起诉人江安县江安镇加埝村代沟村民组(以下简称代沟组)在调整承包地时,以杨记勤外出务工,应减少一份承包地为由,收回了杨金海户位于大垇田西南的0.98亩承包地,并与被起诉人李松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该0.98亩承包地登记在李松柏名下。杨金海户反对代沟组擅自收回承包地,要求代沟组和李松柏将非法侵占的承包地返还,遭到拒绝。2005年,李松柏退出上述承包地中的0.49亩,代沟组将此0.49亩土地承包给同组村民、本案被起诉人张云付。为此,杨金海户与三被起诉人因0.98亩承包地的权属与赔偿问题纠纷不断。2006年,杨金海户与三被起诉人经江安镇政府、加埝村等工作人员口头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杨金海户耕种该0.98亩承包地。后杨金海户实际获得了李松柏名下0.49亩承包地,张云付拒绝将其名下的0.49亩承包地交出。2009年江安县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记勤既未登记在杨金海承包户内,也无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2016年,代沟组农村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在原杨金海户成员中添加了杨记勤,但仍未将大垇田0.98亩土地确权登记给杨金海户。之后,杨金海户向加埝村村委会提出调解申请。2017年5月,加埝村村委会作出书面处理意见,2004年至2018年每年补贴120元给杨金海户,2018年前由村委会补贴给起诉人,2018年后由代沟组补贴给起诉人,2028年调整土地杨记勤优先。杨金海户对处理意见不服,向江安镇人民政府信访。2017年5月,江安镇人民政府就此纠纷,作出代沟组以杨记勤外出打工土地荒芜无人耕种为由,收回起诉人承包地,现已无地归还给起诉人的处理意见。综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户为单位,杨金海户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并未出现弃耕抛荒情形,杨金海户也从未迁居到其他地方。代沟组收回承包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剥夺杨金海户合法承包经营权18年,给杨金海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内涵是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户为单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起诉人杨金海户取得江安县江安镇加埝村代沟村民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江安县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向其颁发了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08120402800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该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将大垇田0.98亩土地确权给起诉人所有,起诉人杨金海户并未取得大垇田0.9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条司法解释条文是对承包方已经合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后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承包方依据该条文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已依法取得,承包地的权属已经明确。本案中,诉争土地是位于大垇田西南的0.98亩土地,该土地于2000年在代沟组调整承包地时,以杨记勤外出务工,应减少一分承包地为由,从杨金海户收回,后代沟组与李松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该0.98亩承包地登记在李松柏名下。后又将其中0.49亩土地承包给同组村民张云付。故该诉争土地自2000年起就不在起诉人杨金海户上。现起诉人提出判令确认江安县江安镇加埝村代沟村民组与李松柏、张云付分别签订的关于大垇田西南0.4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李松柏、张云付分别将大垇田西南0.49亩承包地返回原告,其实质上是对土地的权属之争。土地权属之争是指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不清,而主张土地权属所引发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对起诉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江安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对杨记勤、杨金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