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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道阳、王志光非法买卖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光,曾用名王自光,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个体工商户,户口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玉尔贝路***号*幢*单元***室,现住麻栗坡县园丁小区新田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阳、王志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阳及其辩护人张萍,被告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8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7月3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撤回对被告人李道阳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李道阳非法销售一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给被告人王志光,王志光购买该枪支后藏匿于自己家中,2016年9月8日被侦查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道阳、王志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光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侦查机关在麻栗坡县园丁小区新田路2号被告人王志光家依法查获一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改制的枪支一支、疑似改装射钉枪的枪管一根、疑似改装射钉器一支、笔记本一本),证实改制的枪支一支系王志光主动交出。2、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志光于2016年10月27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志光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犯罪前科。(4)对王志光家的搜查,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8日,侦查机关依法对王志光住处进行搜查,王志光主动交出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一支。侦查机关依法进行了扣押提取,已随案移送。3、证人张红祝的证言,证实其听其岳父王志光说向李道阳购买了一支枪支,并且将枪支给其看过,该枪支系用射钉器加装钢管改制的,这支抢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的事实。4、被告人王志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的一天,其向李道阳购买一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并放在家里,后侦查人员询问时主动将枪支交出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文公司鉴痕字(2016)075号鉴定意见,证实王志光主动交出的枪支,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王志光辨认,其向李道阳购买的枪支正是本案扣押在案的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其与李道阳交易枪支的地点位于其家一楼后院。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主审人予以确认。主审人 认为,被告人王志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志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志光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志光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王志光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侦查人员询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王志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主审人 拟                                                                                       判                                                                                       如                                                                                       下                                                                                       :一、被告人王志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改制的枪支一支、枪管一根、射钉器一把记录在案,移送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笔记本一本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胡跃明审判员谌素荣审判员王正艳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吴开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