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星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审判长 独任庭被告人杨星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星星,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星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百姓家想时代B1603室内,将被告人杨星星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星星的上衣口袋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3包。经称量,上述物品共重13.8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钱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杨星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星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星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星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