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诉唐逸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唐逸龙,浏阳市鑫旺石材总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209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被执行人唐逸龙。被执行人浏阳市鑫旺石材总汇。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唐逸龙、浏阳市鑫旺石材总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人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18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因无人签收已退回;2、经向车辆、房产、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唐逸龙、浏阳市鑫旺石材总汇名下有工商、房产登记信息,浏阳市鑫旺石材总汇名下的两处房产已在申请人处设定抵押并为本院所查封,唐逸龙名下房产均已在中信银行设定抵押并为外地法院先行查封;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经本院向申请人核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期间且已达成债务受让的意向,申请人已书面要求暂不处理被执行人的资产,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已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