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龚跃飞、刘又军、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龚跃飞,刘又军,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初84号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贺国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彩,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跃飞,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刘又军,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楠木塘村创业园5号公寓206室。法定代表人施伟春。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龚跃飞、刘又军、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