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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谈忠,邓劲宏,龚雨萍,杜志强,张舒萍,江汝琴,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支行。主要负责人:张自斌,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谈忠。原审被告:邓劲宏。原审被告:龚雨萍。原审被告:杜志强。原审被告:张舒萍。原审被告:江汝琴。原审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书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湘东支行),原审被告谈忠、邓劲宏、杜志强、龚雨萍、张舒萍、江汝琴、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原审被告杜志强,原审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行湘东支行,原审被告谈忠、邓劲宏、龚雨萍、张舒萍、江汝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安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行湘东支行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罚息227508.75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借款偿付完毕日止按合同编号36010120150000744及360101201500008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判决安达公司不承担该227508.75元罚息及之后不再计收罚息。事实和理由:安达公司不应支付罚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增加了安达公司的责任。农行湘东支行恶意抽贷造成了安达公司的还款困局��不能认定安达公司违约。被上诉人农行湘东支行未答辩。原审被告杜志强辩称,上诉人安达公司陈述的属实。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鑫泰公司辩称,上诉人安达公司陈述的属实。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谈忠、邓劲宏、龚雨萍、张舒萍、江汝琴未答辩。原审原告农行湘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达公司偿还贷款90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227508.75元,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2、判令鑫泰公司、谈忠、邓劲宏、杜志强、龚雨萍、张舒萍、江汝琴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达公司对向农行湘东支行借款共计9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谈忠、邓劲宏、杜志强、��雨萍、江汝琴对安达公司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该两笔借款的复利、罚息是否应计算,应如何计算;二是张舒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对于两笔借款的复息、罚息是否应计算,应如何计算。农行湘东支行提供了两份编号分别为36010120150000744及36010120150000812的借款合同,其中第3.3.3条及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视为具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的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复利作为“利息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是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利息计算的违约金,带有对违约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赔偿的含义,自借款逾期后,农行湘东支行主张罚息,已对安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了惩罚,不宜再主张复利对其违约行为作出二次惩罚,综上,对于农行湘东支行要求安达公司归还本金及相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农行湘东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舒萍是否进行了担保,农行湘东支行提供了编号为36100120150010427及编号为36100120150011517的保证合同两份、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倾向上述两合同落款处“张舒萍”署名字迹不是张舒萍所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农行湘东支行与张舒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农行湘东支行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张舒萍未在编号为36100120150010427及编号为36100120150011517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其与农行湘东支行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对于农行湘东支行要求张舒萍对安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农行湘东支行在起诉之后分别从杜志强、江汝琴的账户中扣划了1573.57元及57.42元,根据农行湘东支行与其二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对于该款的约定农行湘东支行在合同中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显著标明,已尽到提醒义务,杜志强、江汝琴仍与农行湘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视为对该条款已知晓,签订合同系双方达成合意的行为,故农行湘东支行扣划该两笔款项作为杜志强、江汝琴作为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予以冲抵安达公司所欠利息的行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意债权人所附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冲抵……”,因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担保形式均为保证担保,负担相同,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借款,因第一笔4000000元的借款先于第二笔到期,故对农行湘东支行扣划的该两笔款项,应冲抵第一笔4000000元借款于2016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部分。关于鑫��公司是否应对安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湘东支行提供了两份编号分别为36100120150010427及36100120150011517的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农行湘东支行及鑫泰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时任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经核实,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农行湘东支行要求鑫泰公司对安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达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行湘东支行本金9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罚息227508.75元,两项合计9227508.75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借款偿付完毕日止按合同编号为36010120150000744及360101201500008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二、谈忠、邓劲宏、杜志强、龚雨萍、江汝琴、鑫泰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湘东支行从杜志强、江汝琴的账户中扣划的1573.57元及57.42元予以冲抵合同编号为36010120150000744的借款于2016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部分;三、驳回农行湘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1393元,由安达公司、谈忠、邓劲宏、杜志强、龚雨萍、江汝琴、鑫泰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安达公司,被上诉人农行湘东支行,原���被告谈忠、邓劲宏、杜志强、龚雨萍、张舒萍、江汝琴、鑫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安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罚息。本案中,安达公司与农行湘东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一审判决依据农行湘东支行的诉请及上述合同约定,判决安达公司承担本案罚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达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罚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达��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62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