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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泽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泽君,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泽君和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于刘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住房内。被害人罗某某系刘某某同事,租住于刘某某小区住房的一间卧室内。2017年5月29日9时许,杨泽君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在房间,其租住的房间门也未关门之机,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的房间将其放在钱包中的6000元人民币盗走。2017年6月1日,民警电话通知杨泽君到案接受调查,杨泽君于当日9时许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泽君将盗窃现金中的2600元用于购买一部平板电脑,400用于日常开销,剩余的3000元钱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将杨泽君用赃款购买的平板电脑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查询,被告人杨泽君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泽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大部分财物已追退,对被告人杨泽君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扣押在案的平板电脑发还给被害人罗婷,并责令被告人杨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罗婷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织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