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闫学东与杜振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东,杜振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237号原告:闫学东,男,1972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韶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振玲,男,1965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闫学东与被告杜振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韶元、被告杜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学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23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带人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工作结束后经验收、结算,被告给了部分工资,下欠2314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杜振玲辩称,欠条是原告逼迫下所写,钱是与杜海军一起欠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承认欠条系其亲笔书写,本院对欠条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原告逼迫下所写,钱是与杜海军一起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质证观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闫学东跟随被告杜振玲务工。经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23148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杜振玲、杜海军下欠闫学东工资贰万叁仟壹佰肆拾扒元23148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工资凭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支付工资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所书写,且款项系其与他人一起共同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学东工资款23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振玲负担(暂由原告预交的189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婉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家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