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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毅与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王伟庆、王伟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毅,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王伟庆,王伟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131号案外人:卫东峰,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毅,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俨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威,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庆,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伟庆,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伟琳,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在本院执行罗毅与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嘉利公司)、王伟庆、王伟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卫东峰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郑执一字第1279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罗毅与被执行人王伟琳一案已由本院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其中本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7号1号楼1-2层103号的涉案房产做出的强制搬迁、腾房等执行程序及措施已侵害到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的合法、在先的租赁权。2012年3月17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房产面积为547.98平方米,每年租金为193500元,租期为20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案外人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3870000元债权冲抵全部租金。合同签订之时。涉案房产上并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合同生效后,案外人开始租赁房产至今,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还处于合同租赁期限内。案外人为保护自身享有的合法、在先的租赁权,特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罗毅与被执行人好嘉利公司、王伟庆、王伟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郑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令:一、好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罗毅人民币12243823.53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24382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伟庆对好嘉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王伟琳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7号1号楼1-2层103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9011046**)房产对好嘉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罗毅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郑执一字第127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伟琳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7号1号楼1-2层103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9011046**)的房产;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1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卫东峰遂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卫东峰为主张租赁权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王伟琳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与次承租人王玉生签订的转租合同,但是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罗毅的申请前往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调取的郑州市金水区蓝天轩幼儿园的开立档案材料显示,蓝天轩幼儿园的住所地即为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王伟琳、王伟庆的委托代理人与李丽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李丽娜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蓝天轩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生。本案中,存在两套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案外人卫东峰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故案外人所主张的租赁权无法确定,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卫东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张迎审判员  朱岩审判员  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