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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唯医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文超、党春丽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唯医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文超,党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95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唯医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杜文超被告党春丽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大健康公司)、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医药公司)、湖南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投资公司)、湖南华唯医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医疗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中小企业公司)、杜文超、党春丽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稀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大健康公司、国中医药公司、浩华投资公司、华唯医疗公司、中达中小企业公司、杜文超、党春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请求判令:1、由九华大健康公司立即偿还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6175585.22元,借款利息、罚息41596.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九华大健康公司承担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6217181.41×4.8%);3、由国中医药公司、浩华投资公司、华唯医疗公司、中达中小企业公司、杜文超、党春丽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华大健康公司、国中医药公司、浩华投资公司、华唯医疗公司、中达中小企业公司、杜文超、党春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九华大健康公司、国中医药公司、浩华投资公司、华唯医疗公司、中达中小企业公司、杜文超、党春丽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2016年5月,被告九华大健康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九华大健康公司提供最高总额为7214554.6元的贷款融资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在有效期内使用融资额度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再约定使用贷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提取两笔贷款,一笔为4206967.62元,一笔为300万元,借款期均为一年,(即从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还款方式都是按月固定金额(30万元)还本,按月结息。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0%确定,由九华大健康公司每月20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逾期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所欠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2016年5月,国中医药公司、浩华投资公司、华唯医疗公司、中达中小企业公司、杜文超、党春丽分别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偿还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同月,九华大健康公司和中达中小企业公司分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分别为主合同项下两笔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质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九华大健康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7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九华大健康公司发放了贷款7214554.6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0%确定执行;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7日。九华大健康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九华大健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3日,九华大健康公司尚欠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6175585.22元,利息41596.19元。另查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九华大健康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指派余希、冯柳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万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九华大健康公司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九华大健康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7214554.6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华大健康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九华大健康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九华大健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故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华大健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75585.22元,利息41596.1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诉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要求九华大健康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2313954.82×5%),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浩华投资公司、华唯医疗公司、中达中小企业公司、杜文超、党春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九华大健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浩华投资公司、华唯医疗公司、中达中小企业公司、杜文超、党春丽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175585.22元,利息41596.19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华唯医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文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党春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唯医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文超、党春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本案受理费57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980元,由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唯医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文超、党春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稀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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