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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卫功定、邓秀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功定,邓秀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3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卫功定,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驾驶,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秀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驾驶,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霞(系邓秀俊的姐姐),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卫功定因与被上诉人邓秀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功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明显失当。公安派出所对卫功定人拘留10天,对邓秀俊拘留3天,拘留邓秀俊的理由是其先动手打人,甚至在有人劝阻情况下,仍然逞勇多次打卫功定,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卫功定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进行了正当防卫,邓秀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卫功定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卫功定承担90%的责任,邓秀俊承担1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邓秀俊承担60%责任。2、邓秀俊的出院记录证明是在受伤后1小时即在山南中心卫生院住院至11月10日出院,说明从10月30日至11月10日,邓秀俊在山南中心卫生院住院,住院支出总费用868元。其中药品费仅为98元(53.88元+44元)。但发票中出现了11月1号的滨湖医院的发票,数额高达410元。肥西县人民医院269元,12月1日滨湖医院的651元。说明邓秀俊是挂名住院。邓秀俊在出院时出院医嘱并未开药,说明伤已经治好,卫功定只认可在山南中心卫生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868元。而其他医院的医疗费,明显与本案无关。3、邓秀俊住院10天,护理费应该按10天计算,但一审法院认定11天不当。4、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间给予打折按70%计算,邓秀俊提供的证据《收入证明》中记载其工资为3400元/月即113元/天。但一审法院按155元/天计算。邓秀俊只按照113元/天计算。5、一审法院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标的,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邓秀俊的诉讼请求23798元,受理费应当为394元(23798元×2.5%-200元),简易程序减半为197元。但判决书认定案件受理费为2374元,明显与法律相违背。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秀俊承担。邓秀俊二审辩称:卫功定当时是酒驾,拿着螺纹钢击打邓秀俊,根本不是正当防卫;至于在滨湖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医生要求去复查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邓秀俊与卫功定均在温氏××肥西县山南镇金牛分片从事个体运输。2016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两人因锁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期间卫功定被邓秀俊摔倒。被人拉开后,卫功定持螺纹钢击打邓秀俊左肩胛部并致伤,受伤后,邓秀俊入住山南中心卫生院11天,并到合肥滨湖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60.14元。邓秀俊出院诊断为背部挫伤,出院医嘱:左前臂小吊带固定一个月,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事发后,邓秀俊被行政拘留三日,卫功定被行政拘留十日。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邓秀俊、卫功定两人因锁事发生争吵,本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手段解决。但卫功定采用暴力殴打邓秀俊身体,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赔偿邓秀俊相应的经济损失,考虑到邓秀俊在被伤害前将卫功定摔倒,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依法减轻卫功定10%的赔偿责任。邓秀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邓秀俊实际支出2160.14元,2.护理费1276元(116元∕天×11天),3.误工费,邓秀俊住院11天及医嘱小吊带固定一个月(30天),对于医嘱“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根据邓秀俊的职业特点、影响收入的程度,酌定影响误工30%,即折算误工期27天,以上合计误工期68天,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5.23元/天计算即10555.64元(155.23元/天×68天),4.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4621.78元。按照减轻卫功定10%责任计算,卫功定尚需支付赔偿款1315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卫功定赔偿邓秀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3159.6元;二、驳回邓秀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邓秀俊负担88.3元,卫功定负担109.2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秀俊、卫功定均在温氏××肥西县山南镇从事个体运输业。2016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其两人因锁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邓秀俊将卫功定摔倒,后卫功定持螺纹钢击打邓秀俊左肩胛部。肥西县公安派出所分别对卫功定行政拘留10天,对邓秀俊行政拘留3天。虽然双方在纠纷中邓秀俊先将卫功定摔倒,但卫功定不应手持螺纹钢击打邓秀俊,致邓秀俊受伤。一审鉴于卫功定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0天的行政措施确定其对邓秀俊承担90%的赔偿责任,邓秀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卫功定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邓秀俊应承担60%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邓秀俊受伤后入住肥西山南中心卫生院住院11天,在此期间其到合肥滨湖医院门诊磁共振平扫、CT检查,已实际发生治疗费1061.1元。因该检查所支出费用系本案纠纷中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检查费用及住院11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而邓秀俊所主张的误工费为5000元/月,其因受伤住院经治疗后,肥西山南中心卫生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邓秀俊左前小臂小吊带固定一个月,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半个月后复查。一审法院根据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误工影响30%的程度,确定邓秀俊的误工费为10555.64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而一审法院对其案件受理费及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在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即作出(2017)0123民初989号民事裁定书,对案件受理费及赔偿数额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故卫功定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卫功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