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捕前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农民。2008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先前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九个月十七天,罚金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2010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九天,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移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2017年4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天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遂到××县,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台步步高牌学习机(鉴定价值1145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将被盗黄金项链以2000元价格变卖后挥霍。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被盗的步步高学习机,后将学习机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遂宁夏回族自治区××县,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台步步高牌学习机(鉴定价值1145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将被盗黄金项链以2000元价格变卖后挥霍。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被盗的步步高学习机,后将该学习机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质证、认证的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涉案被盗步步高学习机保修卡复印件、贺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贺兰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鲜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鲜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王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