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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宋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辉(曾用名宋文阁),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4月27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宋辉骑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飘香烟酒店,宋辉进店后以要买香烟、酒等物品为由,转移店员李某的注意力,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烟采取调包的方式,将4条大苏烟、4条软中华烟盗走。经鉴定,被盗8条香烟共计价值4320元。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宋辉窜至南阳市光武东路富盛鑫超市,采取同样方法盗走8条大苏香烟。经鉴定,被盗8条香烟共计价值3440元。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宋辉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鸿源小区北大门旁边的宇鑫商贸烟酒店,采取同样方法盗走8条大苏烟、2条软中华烟。经鉴定,被盗10条香烟共计价值47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宋辉的供述;2、证人李某、吴某、向某的证言;3、监控视屏;4、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宋辉在南阳市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宋辉骑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飘香烟酒店,宋辉进店后以��买香烟、酒等物品为由,转移被害人李某的注意力,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烟采取调包的方式,将4条大苏烟、4条软中华烟盗走。经鉴定,被盗8条香烟共计价值4320元。2、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宋辉窜至南阳市光武东路富盛鑫超市,采取同样方法盗走8条大苏香烟。经鉴定,被盗8条香烟共计价值3440元。3、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宋辉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鸿源小区北大门旁边的宇鑫商贸烟酒店,采取同样方法盗走8条大苏烟、2条软中华烟。经鉴定,被盗10条香烟共计价值4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向某的陈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辉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飘香烟酒店人民币4320元,退赔富盛鑫烟酒店人民币3440元,退赔宇鑫商贸烟酒店人民币474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启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