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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汉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汉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25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汉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慧浓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凌晨1时,被告人邓汉成驾驶摩托车在龙门县永汉镇闲逛,在经过教师村时,邓汉成发现被害人孙某甲一个人走在路上便产生抢手提包的念头,后邓汉成在一转角处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抢走(内含手机1台、现金百余元及部分证件)。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8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汉成无视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汉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汉成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汉成驾驶摩托车在龙门县永汉镇闲逛,在经过教师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孙某甲独自一人行走,便产生抢手提包的歹念。被告人邓汉成尾随至龙门县永汉镇城西一路转角处时,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孙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包内存放有玫瑰金OPPO手机1台、现金100多元、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等物品。经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2016年12月28日为基准日期,被害人孙某甲被抢的OPPOR9PLUS(128G)手机1台价值2887.61元。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汉成处搜获、扣押涉案赃物玫瑰金OPPO手机1台,并于2017年4月13日发还被害人孙某甲。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汉成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合法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汉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汉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邓汉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汉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邓汉成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汉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汉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阳旭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古勇新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