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934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芸、人民陪审员马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某乙经张贴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305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清息还本。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王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305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横山迎宾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高某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且下落不明。被告高某某、王某乙经张贴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305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高某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现被告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债务应该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王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63050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刘晓芸人民陪审员 马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