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伟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只,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立志吉青机电安装公司职工,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伟只酒后驾驶豫E×××××松花江面包车,沿狄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豆公村路段时,撞到刘某停在道路东侧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王伟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伟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伟只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只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伟只供述、证人刘某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情况、到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自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鸿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郜红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