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禄秀与王均刘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禄秀,王均,刘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84号原告:杨禄秀,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均,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少丽,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禄秀与被告王均、刘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杨禄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刘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禄秀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均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二被告仅在2014年9月27日偿还10000元,至今仍没有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剩余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王均、刘少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均、刘少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杨禄秀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王均时间2014年7月23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在借条上添加了“9月27日付现10000元”的字样,余款1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禄秀诉称被告王均下欠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均至今仍未归还,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少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刘少丽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均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少丽在此期间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均、刘少丽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均、刘少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禄秀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禄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均、刘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云鸿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黎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暮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