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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异议廖荣忠申请执行陈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荣忠,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1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丹,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西乡乡。系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廖荣忠,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委托代理人:张军,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继文,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荣忠与被执行人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川1621执2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涛在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512290.67元,并于同日向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不是协助执行的适格主体、被执行人陈涛在其公司没有收入可领取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军的委托代理人华丹、申请执行人廖荣忠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陈涛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不是协助执行的适格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协助执行人应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执行人收入的单位。二、陈涛在异议人处没有收入可领取,异议人不是陈涛到期债权的债务人。陈涛作为自然人,无承揽公路施工项目的资质。岳池县酉兴路改造项目是由异议人中标承建,依法应当由异议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及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陈涛以异议人的名义承包工程的行为,是陈涛与异议人的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效力。陈涛在异议人处是否有收入可提取,取决于异议人在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对外工程款后陈涛与异议人的最终结算,异议人与陈涛至今未办理结算,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机械费用,仍下欠部分对外债务未偿还,且陈涛、杨小军与申请执行人和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正旭公司支付了221万元用于偿还邹家臣、张军案所欠付工程款,陈涛在该协议中同意由异议人代为扣除工程款偿还正旭公司,因该项目工程款已基本无余款,异议人无法实现代扣代还。陈涛在异议人处不仅没有可供提取的收入,还欠正旭公司代付的工程款140多万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7)川1621执237-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廖荣忠辩称: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协助执行的适格主体,被执行人陈涛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执行人陈涛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陈涛是异议人内部员工,其借款用于异议人承包工程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异议人承担;异议人所提已代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陈涛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岳池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岳池县酉兴路改造工程(兴隆段)施工承包合同》,负责酉兴路(兴隆段)四级公路改造项目,合同总额价13116746.00元。同年6月3日,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涛就岳池县酉兴路改造工程(兴隆段)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陈涛履行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处理同建设单位的合同变更,承担和执行合同约定的责任;陈涛对该项目资金独立使用调配;陈涛按工程竣工结算价1.5%的比例向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在该合同附件《承诺书》中,陈涛向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施工中造成的经济赢亏和法律责任一概与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工程竣工后,岳池县审计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审计报告》(岳审投报[2016]95号),对岳池县酉兴路改造工程(兴隆段)审计确认价款为12549433.90元。申请人廖荣忠因与被申请人杨涛、陈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川1621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陈涛以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岳池县酉兴路改造工程(兴隆段)的工程款587592.00元予以扣留,并向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岳池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分别送达了(2016)川1621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申请本院复议。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1621财保97、99、100、10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涛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双方实质上是一个挂靠关系,该工程款岳池县兴隆镇政府只能支付给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涛,扣留陈涛的该工程款,应由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不应由兴隆镇政府协助,遂决定解除岳池县兴隆镇政府对该工程款协助扣留的义务,由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扣留陈涛的该工程款。2016年7月22日,本院将(2016)川1621财保97、99、100、101号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荣忠诉杨涛、陈涛、杨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621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廖荣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川1621执2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涛在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512290.67元,并于当日向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2017)川1621执237-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7)川1621执237-3号执行裁定。听证还查明,2016年7月22日前,异议人已将岳池县酉兴路改造工程(兴隆段)项目的资金支付了9319070.00元,从2016年7月22日至今,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将岳池县酉兴路改造工程(兴隆段)项目的资金支付了2571147.49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岳池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签订岳池县酉兴路改造工程(兴隆段)施工合同后,与被执行人陈涛就岳池县酉兴路改造工程(兴隆段)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双方实质上是挂靠关系。根据被执行人陈涛与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陈涛对该项目资金独立使用调配,该项目的经济盈亏和法律责任一概与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按工程竣工结算价1.5%的比例向被执行人陈涛收取工程管理费。工程款的拨付流程是先由业主支付给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涛。该项目的工程款除被执行人陈涛按约定向异议人支付的工程管理费和承担的税金外,其余的工程款应被执行人陈涛在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异议人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协助义务。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不是协助执行的适格主体和被执行人陈涛在其处无收入可领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建华审 判 员  尹克杰代理审判员  匡雄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国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