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达娃扎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娃扎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娃扎西,男,1998年8月6日出生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娃扎西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玛卓玛、代理检察员旦增久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娃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在本市桑珠孜区珠峰路天翼至尊店内盗窃一部OPPOA59S手机,后以8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次某某某、盗窃一部三星S7用于自己使用、盗窃一部OPPOR9SPLUS手机于同村达某某某的小米手机交换后收取差价700元人民币;2017年1月在本市桑珠孜区中国移动宏凯步行街店内盗窃一部OPPOR9SPLUS手机后与其舅舅米某某某的COOLPAD手机交换并收取差价600元人民币;2017年在本市珠峰路超越通讯内盗窃一部VIVOXPLAY5A手机已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尼某某某,尼某某某又转送给其叔叔普某;2017年1月中旬在本市桑珠孜区赛鑫数码通讯店内盗窃一部三星手机后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自己的父亲达某;2017年2月5日在本市桑珠孜区上海北路星宇通信店内盗窃一部三星S7_G93509和一部VIVOX7PLUS后,分别以1600元人民币和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巴桑次仁;2017年2月在本市桑珠孜区雪域珠峰数码城内盗窃一部OPPOR9SPLUS,后于罗某某某的旧手机交换并以补价500元人民币卖给罗某某某;2017年2月27日在本市桑珠孜区珠峰路星宇通讯店内盗窃一部三星SM_G6100手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个仓决。另外,以上赃物已全部追回,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追回的10部手机鉴定价格为1944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娃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达娃扎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vivopay5A手机一部、NEIZU手机一部、现金1323元;书证: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20份;户籍证明一份;抓捕经过一份;物品发还清单及收条各11份;证人巴某某、次某某、米某某、仓某某、达某某、罗某某、米某某、达某某、次某某、尼某某、马某某、普某某、王某某、格某某、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各两宗;视听材料;被告人达娃扎西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娃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9447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达娃扎西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从本案案情、认罪态度,未造成损失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以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二、三内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娃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二、追回的赃物已退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巴桑次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卓玛次仁附:本裁判文书涉及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时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二、三内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城镇以2000元为起点,农牧区以1000元为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城镇以5万元为为起点,农牧区以3万元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城镇以40万元为起点,农牧区以30万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使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