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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德军与李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军,李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952号原告孙德军,男,1954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李正贵,男,1972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孙德军与被告李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年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55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17%的三倍从2015年05月06日计算至2017年06月0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0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且口头承诺将其位于腾辉花园B栋15-1号住房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李正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1月0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李正贵(身份证号码:)向孙德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李正贵自愿将本人的房屋或车辆等私人财产作为抵押,若在约定时间内无力还款,债主有权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到约定时间若未归还全额借款,就按银行贰拾年的贷款利息再加三倍的违约金支付。借款人借款声明:本人李正贵承诺此次借款用途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有违反,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号码:136××××1608借款人家庭住址:腾辉花园B栋15-1号担保人签名:聂锦美借款人(签章):李正贵借款日期:2015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于2017年06月2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于2015年05月06日前返还借款,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从2015年05月06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17%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06月06日止,共计17,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05月0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06月06日止,共计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计370.00元,由被告李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晨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