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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悦民、申请执行人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33号案外人:李悦民,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辛奇云,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负责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悦民称:2014年,贵院依据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现在己经进入执行程序,错误的将第三人的房产作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申请人的永盛现代城Al-2-2305、A1-2-2505楼房也被查封,故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李悦民2013年12月25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司签订了承德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抵顶工程款713605元,同时给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开具了全款收据。可是贵院对申请人已经购置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该房屋己经被申请人购置,贵院的行为己经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异议,望贵院撤销对申请人房屋的查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12月2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现代城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2013年12月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悦民签订的协议一份。三、2013年12月2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李悦民出具的抵顶楼房明细表一份。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李悦民签订的承德现代城商品认购协议两份。五、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李悦民出具的抵顶李悦民防水工程款分别为713605.00元、644664.00元的收据两张。六、2014年12月25日李悦民交纳物业费等现金收据四张。七、2015年1月28日李悦民交纳物业费等现金收据五张。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两份,购买承德市双桥区现代城第A1座2单元2305号、A1座2单元2505号房屋。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拖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悦民同意以上述两套房屋分别抵顶工程款,2013年12月2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抵顶防水工程款分别为644664.00元、713605.00元的收据两张。另查明,李悦民在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无用于居住的房屋登记。于智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35014.03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数额的年息24%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起。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60万元。三、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拖欠工程款8635014.03元范围内对其所建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于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此判决,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承民初字第000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3月31日查封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A1-2-2305、A1-2-2505两套房屋,后于2016年6月30日续查封了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A1-2-2305、A1-2-2505两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6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1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愿偿还所欠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网费20262069.4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调解书第一项所指款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月内,向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第二个月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从第三个月起,连续五个月每月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上述查封裁定。为此,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买受人李悦民虽在本院查封(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2013年12月25日与出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但实际上系以上述楼房抵顶被执行人所拖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案外人李悦民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悦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廉立伟审判员  贾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