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林一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一先,苏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一先,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住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后南沟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后南沟村人,住本村。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一先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晋0603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一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林一先上诉状并听取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一先放羊回家路过高和平家门口,因琐事与高和平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高和平二女儿苏某1听见争吵声后,从家里跑出去拉架,后来三人揪扯在一起,后林一先丈夫李某1也过来,相互揪扯打斗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和平口腔、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一先牙齿和左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日19时56分接110指令,平鲁区陶村乡后南沟村有人打架。陶村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后南沟村村民林一先、李某1与高和平、苏某1因口角引发打架,遂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李某1的女婿马某在派出所门口朝高和平脸上踢了一脚,将高和平嘴踢伤,当时李某1、林一先、高和平、苏某1均不同程度受伤,且当晚四人都到医院住院治疗。平鲁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2日对马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10月27日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林一先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林一先牙齿和左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15日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1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6月28日苏某1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8月22日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1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陶村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日林一先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苏某1发生打架,后经鉴定苏某1为轻伤。2016年9月20日平鲁公安分局民警马礼、史富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林一先传唤至陶村派出所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及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林一先,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朔州市平鲁区人。无犯罪前科。4、陶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苏某1与林一先打架案件办案民警多次电话及当面让苏仁(苏某1之女)做询问笔录,苏仁均以没时间或身体不适为由拒绝配合民警做询问笔录。5、苏某1、高和平、林一先受伤后的照片。6、受害人苏某1证实,2015年7月1日傍晚,我妈高和平在我家大门外站着照看我的小侄女,我在院子里劈木材。李某1老婆路过我家大门口时骂我妈“瞎子、愣子”及其他一些难听的话。我妈就和李某1老婆吵起来了。我当时也没当回事。过了一会儿我在院子里听见我妈哭声,我跑到大门外看见李某1和李某1老婆正在打我妈,李某1老婆骑在我妈身上,用拳头打我妈下体,李某1用手拉住我妈的头发按在地上,我跑到跟前我妈已经晕过去了,李某1老婆还用拳头继续打,我上前拉李某1老婆,李某1老婆用手抓我的左脸和耳朵,我低头用胳膊护我妈时李某1老婆把我胳膊和双手都抓伤,李某1抓住我手腕拧了一下,还拉住我头发把我按在地上,把我手腕的玉手镯打碎,然后再没有打我和我妈。李某1老婆自己跪在地上哭着磕头,边磕头边骂我。之后李某1拿出电话给苏某2打电话,我没有听清说什么,一会儿苏某2过来了,后来警察也来了。然后我妈和李某1、李某1老婆一起去了派出所,我到派出所时听说李某1女婿踢了我妈一脚,之后警察把我和我妈送到平鲁区人民医院。打架过程中李某1拿一根赶羊的鞭子打过我妈头部,还有在我头上打了两下。其他人什么工具也没拿。7、受害人高和平证实,2015年7月1日傍晚,我带的孙女在我家大门外,林一先赶着一群羊路过我大门外时,林一先指着羊骂我。我拉着孙女准备回家,林一先对着我骂道你又想坐监狱了,没有枪毙你个瞎子啊。我说我惹你了?我犯法也是犯国家法了,与你有啥关系。接着林一先就用手拉住我的头发在我身上脚踢手打。这时李某1也过来用羊鞭打我,一会儿我就晕了。当我醒来时我看见苏某1脸上都是血,林一先还在继续骂我,后来派出所警察把我、李某1、林一先带回陶村派出所。在派出所里李某1的女婿马某过来一边骂我一边上来就朝我脸上踢了一脚,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派出所民警马上将马某控制住。当时打的我嘴角出血,后来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掉了两颗牙,然后耳鸣、头晕、眼睛看不见、心脏不舒服。在打架过程中李某1用鞭子打我身上时,我用手抓住了鞭子,李某1用力抢夺鞭子时用鞭杆戳在我的左眼睛上,当时我的左手也扭伤了,中指和无名指肿了,住院后医生说我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是软组织受伤,骨头没有受伤,养一段时间就没事了,但是现在我的左手中指和无名指伸不直了。打架时我的右手腕也肿了,现在没事了。会阴部位被林一先用脚踢的感染了。8、证人李某1证实,2015年7月1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背着草从小路回到家门口,等了一阵我老婆林一先没有回来我就往出跑着找。看见苏某1骑在我妻子林一先的身上,正用拳头打林一先,高和平用鞭杆打林一先,苏仁也上前踹了几脚。我上前拉住高和平并从高和平手上夺下鞭杆,夺鞭杆时我的双手被高和平抓破。我对苏仁说你想打朝着我来,你打这个老人干什么。后我又拉住苏某1说你让林一先把钥匙给我,你也不用打了,有什么话等我圈了羊、放了草再说。苏某1和高和平不听还在打,后我就报警。苏某2过来了,高和平和苏某1就不打了,后警察也来了。鞭杆是我的,榆木制成的,长约90公分。9、证人马某证实,2015年7月1日20时左右我小舅李占龙给我老婆打电话说我岳母让人打了,我老婆让我回村看看。我便一个人开车从家出来往陶村赶,路上我老婆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岳母他们已经到派出所了。我开车到派出所后看见我岳母坐在警车上,民警和我岳父还有那个老人正要进派出所,我走上前那个老人就骂我,骂什么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就朝那个老人脸上踢了一脚,立即被民警制止后并带到派出所办案区。10、证人苏某2证实,2015年7月1日19时30分左右,原村干部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女人和高和平打起来了,让我过去劝一下。当我赶到现场时她们已经不打了。李某1女人林一先坐在地上,嘴上、手上都是血,李某1的左手背上有血,苏某1的脸上也有血,他们都坐在地上相互对骂,说的都是脏话,后李某1说报警吧。李某1用我的电话报警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苏某1因为看孩子没有被带走,李某1等三人都被带走了。11、证人高某1证实,2015年7月1日傍晚约20时左右,我赶着羊从村南面的沟边回村里,走着走着看见沟对面苏仁家门口有人在打架,我细听发现是林一先和苏仁一家发生了打架,我当时看见林一先被人按在地上不让动,具体是谁按的由于太远没看清。12、证人苏军证实,2015年7月1日大约19时左右,我在苏某2家里,李某1给苏某2打电话说李某1老婆和高和平、苏某1打架。我就和苏某2一起到李二家院墙旁边,看见李某1老婆和高和平、苏某1坐在路边互相对骂,当时打架已经结束,李某1也在场,让苏某2给报警,过一会警察就来了。13、证人高某2证实,2015年7月2日早上8时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听村里人说昨天晚上苏仁一家和李某1老婆打架。当时打架时我不在现场。14、证人苏某3证实,2015年7月1日傍晚,我在自己家里听见李某1在院外叫喊说,三小,林一先和苏仁一家打架,被苏仁一家打倒了,你出来给拉拉架。我听见后从家里出来在村旧学校外面看见林一先躺在路上,苏仁和高和平、苏某1在路旁站着,已经不打架了,然后我就回家了。15、证人李某2证实,2015年7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我从平鲁返回后南沟村听李某1说昨天晚上苏仁一家和李某1老婆林一先打架,李某1让我去打架现场找打架时丢了的东西。李某1说打架时林一先掉了一颗牙、一只耳环、一个手镯。我去打架现场什么也没找到。16、证人魏某证实,我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外科工作。2015年7月1日晚上高和平和苏某1在急诊留观室治疗一天,于7月2日下午18时左右办理住院手续,转入外科住院治疗。我是她们的主治医生。当时高和平自述头疼、头晕、眼睛看不清、肢体痛、牙齿松动。当时高和平左眼有点外伤,右眼失明,左眼视神经正常。当时住院时高和平右嘴角受伤、出血。7月13日早上高和平和我说有牙齿松动,我建议她去口腔科做检查,我不清楚她去没去。大约住了半个月之后高和平说牙齿掉了一颗,并且手里拿的一颗牙。我让高和平把牙齿保存好。我看了高和平的口腔,大概是第二前磨牙或第一前磨牙,当时掉了一颗,高和平自述掉了两颗。住院半个月后高和平和苏某1就停止治疗。在急诊没有病历只有就诊本,就诊本给了高和平和苏某1他们了。17、证人温某证实,2015年7月1日苏某1和高和平来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是我接诊的,当时高和平她们的伤情门诊本都有记录,我现在记不清了。在留观室输液治疗,7月2日苏某1和高和平要求住院治疗,收住外科进一步治疗。18、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某1于2015年7月1日与同村村民林一先发生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被对方打伤,后经鉴定林一先伤情为轻微伤,苏某1最终鉴定为轻伤。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对苏某1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19、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伤检)字(201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和平口腔、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伤检)字(2016)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1、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一先牙齿和左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2、被告人林一先供述,2015年7月1日19时30分左右,我放羊回家路过高和平家门口时,高和平骂我说我把她的狗和羊都毒死了。我说你把羊赶到我杏树地里我就往死毒哩。我和高和平就吵起来了。高和平在大门口招手将院子里的苏某1叫出来,苏某1抓住我上衣一边拉扯一边骂我,说我把高和平告的坐监狱。我也骂苏某1,苏某1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头、身上,高和平扳住我腿把我推倒在地上,苏某1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身上,高和平用脚踢我裆部。一会儿苏仁从自己院子里拿出砖头、石块递给苏某1,苏某1便用砖头和石块继续打我的上身、头,我反抗的过程中苏某1又咬住我的左手中指,这时我用右手抓住苏某1的脸挠了一把,高和平也用砖头打我的腿和脚。这时我丈夫李某1过来拉住苏某1说你不要打了,有什么话跟我说,苏某1和高和平拉住李某1的手咬了一口,打了李某1几下后,李某1打电话报了警。苏仁跟苏某1说不要打了。苏某1从我身上起来再没有打我。警察过来后把我、李某1、高和平带回了陶村派出所,之后我到朔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苏某1受伤后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618.93元,由苏军文陪护。山西省2015年统计数据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1729元;居民服务业36933元。苏某1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6750元;护理费36933÷365×135=13660元;误工费41729÷365×135=15434元;交通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苏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医院证明、病历、高志文的证明及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实。关于苏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玉镯子的损失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就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苏某1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与北京杰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北京杰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信息,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据,故其误工费的计算以山西省2015年统计数据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41729元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一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一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一先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是一起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邻里关系是人们不可脱离的一种社会关系,要想维护好这一关系,作为乡邻就应该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相互关照、相互体谅、谦让。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但本案被告人及受害人均未采取理智的方法处理矛盾,引发不必要的打斗,以致造成受害人苏某1轻伤的后果,触犯刑法。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林一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由被告人林一先赔偿受害人苏某1因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062.93元。3、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一先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侦查机关二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一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一先所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一先路过被害人苏某1母亲门前,与苏某1母亲发生口角,继而发展为互殴,后苏某1亦参与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伤害结果系在双方互殴中形成,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其所提侦查机关二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霁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