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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合肥市经开区百乐门广场的富乔足浴的休息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手环,后使用该手环打开浴场男更衣区8052号柜子,盗窃胡某存放在柜内的6200元现金。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获被盗现金31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另行补偿被害人胡某现金8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报案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张某某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指认现场笔录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