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林长卫、张春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林长卫,张春霞,李玉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00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艳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林长卫,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春霞,住址同上,系被告林长卫妻子。被告:李玉龙,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林长卫、张春霞、李玉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玉龙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阚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卫、张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林长卫返还租用机型XXX,机号XXX的挖掘机一台;2、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294000.00元,租金违约金409206.37元,共计703206.37元(违约金暂截止2016年11月18日,截止日期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被告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并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1日被告林长卫、张春霞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一台机型XXX机号XXX的挖掘机,并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春霞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李玉龙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被告林长卫逾期支付租金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经其验收合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长卫无故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合计703206.37元,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长卫、张春霞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委托书、《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担保函》、《债权表》,用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林长卫、张春霞与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长卫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一台机型XXX机号XXX的挖掘机,首付款为人民币289126元,租赁期间为自起租日起36个月,首期月租金38248元,2期以后月租金36600元,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租金总额1319248元。2009年7月30日,该《融资租赁合同》由呼和浩特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3月31日,被告张春霞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林长卫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机型XXX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李玉龙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被告林长卫逾期支付租金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经其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长卫于2012年3月30日前累计付款988648元,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30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租金违约金452606.6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涉案的挖掘机被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扣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长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首付款管理费及租金的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等条款。双方在《租金支付计划表》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租金的日期是2012年3月30日,之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欠原告租金331100.0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春霞为被告林长卫妻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长卫返还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林长卫、张春霞支付租金29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长卫、张春霞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409206.3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对逾期租金违约金的约定,即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即233832.21元。被告林长卫、张春霞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丧失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长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林长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机型:XXX,机号:XXX的挖掘机一台;三、被告林长卫、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4000.00元、逾期租金违约金233832.21元,共计527832.21元;四、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被告林长卫、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丁 洁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佳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