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818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由法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被告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徐汇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注册地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涉案合同履行地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