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市码头佳汉日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市码头佳汉日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杨塘垅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和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精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赵岗路280号2#厂房。法定代表人:傅秀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士,厦门精维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码头佳汉日什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码头街钟楼C-2幢8-9号,经营者黄思汉。上诉人泉州市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精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维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码头佳汉日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精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即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柜进行更换以及对欠缺配置的货柜进行修理;判决精维公司按总金额91800元(人民币,下同)的1%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7日至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相应服务内容之日止2754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7日)。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及客观事实没有认真分析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进行重新分析和认定。鼎豪公司与精维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货架买卖合同》,约定由精维公司为南安市码头佳汉日什部店铺安装货架,并专车送货上门负责安装,精维公司保证不会起泡、不会变色、不会变形、不会开裂等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鼎豪公司如约支付了两笔货款共73400元,但精维公司却在安装过程中,擅自变更部分设计图纸的要求,偷工减料,多个货柜的配置不齐,所安装的货柜质量无法达到合同的约定,安装不到一个月,就有多个货柜出现多处开裂、变形、起泡等质量问题。鼎豪公司多次与精维公司协商,未能达成共识,鼎豪公司认为货柜出现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时之所以未交鉴定费,是因为鉴定费高达15000元,双方争议的标的仅18400元,没必要扩大损失,且合同中对质量问题已做约定。即使没有鉴定,普通人一眼便能分辨出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也不愿意到现场进行勘查。鼎豪公司因为精维公司的质量问题至今未拿到承包款,精维公司的行为给鼎豪公司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精维公司辩称,鼎豪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维公司向鼎豪公司提供的货物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字验收。鼎豪公司利用法律的空子,恶意拖延时间,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精维公司请求驳回上诉,支持其诉讼请求。南安市码头佳汉日什部未陈述意见。精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豪公司支付拖欠精维公司的尾款18400元及违约金(按91800元为基数以每日1%计算到诉讼之日,暂计为11016元),由鼎豪公司承担诉讼费。鼎豪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精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即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柜进行更换以及对欠缺配置的货柜进行修理;精维公司按总金额91800元的1%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7日至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相应服务内容之日止2754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由精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20日,鼎豪公司为甲方与精维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精维公司向鼎豪公司提供货架,合同总金额91800元。合同第6条载明“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按乙方的提供设计稿件要求进行验收,乙方保证产品不会起泡、不会变色、不会变形、不会开裂等质量问题。”合同第8条载明“结算方式:合同签定当日支付50%首付款,货到现场卸车前再支付30%进度款,安装完毕当天再支付20%尾款。”合同第10条载明“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产品的或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的,每延期一天,应当按该批次订单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甲方如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当按该批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推迟发货。”合同第11条载明“解决纠纷方式: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并按《合同法》执行,若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2015年1月16日,精维公司依约将货架送至南安市码头佳汉日什部所在店面并进行安装,双方对交付的货柜的数量及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后,由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胜在《货柜验收合格表》中验收人签名处签名。该《货柜验收合格表》未显示货柜存在数量短缺或质量问题。3、鼎豪公司已支付精维公司货款73400元。4、鼎豪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对精维公司与其签订的《货架买卖合同》所安装的位于南安市码头镇佳汉日什部的所有货架是否开裂、起泡、变形、变色等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是由什么原因引起的,并且对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案件委托给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鼎豪公司未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该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退回。除上述证据外,鼎豪公司还举证仅有“付秀阳”签字的合同1份,欲证明因精维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因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有需要更换、修理的部分,加上鼎豪公司新添置的配件,双方又订立了合同一份。因精维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上未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鼎豪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与本案讼争合同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鼎豪装饰公司还举证设计图纸、平面图及照片数张,欲证明精维公司部分施工与鼎豪公司的设计图纸不符、精维公司所安装的货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及部分未按鼎豪公司设计图纸要求安装等事实。精维公司认为,设计图纸及平面图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判定是否有修改。照片除了第二张有拍到吊顶的照片可以确认是现场,其他的照片无法确认是现场照片。一审法院对该设计图纸、平面图及照片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精维公司所安装的货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仅凭照片也无法证明出现问题与精维公司的产品质量及安装有关,一审法院对设计图纸、平面图及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精维公司与鼎豪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所签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精维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鼎豪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安装完毕,鼎豪公司验收后在《货柜验收合格表》中签字确认,并未在《货柜验收合格表》反映货柜存在数量短缺或质量问题。精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交货、安装义务,鼎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总货款为91800元,扣除鼎豪公司已付货款73400元,鼎豪公司应支付精维公司货款尾款18400元。故精维公司请求鼎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尾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维公司请求鼎豪公司支付违约金(按91800元为基数以每天1%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鼎豪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当按该批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鼎豪公司拖欠的尾款18400元为计算基数。但因日1%的标准过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案违约金宜根据精维公司的实际损失以1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鼎豪公司反诉精维公司交付的货柜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决精维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柜进行更换以及对欠缺配置的货柜进行修理并按总金额91800元的1%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精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提供相应服务内容之日止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鼎豪公司在精维公司交货并安装后在《货柜验收合格表》中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且鼎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精维公司提出精维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鼎豪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精维公司交付的所有货架是否开裂、起泡、变形、变色等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是由什么原因引起的,并且对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最终因鼎豪公司未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司法鉴定被退回。综上,鼎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验收过程中对货柜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精维公司所提供的货柜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精维公司有关,鼎豪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维公司支付货款18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驳回精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鼎豪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鼎豪公司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1月16日,精维公司依照合同将讼争货物交付至南安市码头佳汉日什部所在的店面并进行安装后,精维公司与鼎豪公司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胜在《货物验收合格表》的验收人处签名,表示其对精维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予以认可。鼎豪公司主张精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鼎豪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鼎豪公司申请对讼争产品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鼎豪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法应预交鉴定费,鼎豪公司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拒不交纳鉴定费,导致一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鼎豪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鼎豪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勘查,其以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查为由,主张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没有依据;鼎豪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二审审理中以口头方式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鼎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泉州市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佳 茵)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