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王继龙、华谊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王继龙,庆阳华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851号原告张建峰,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冯俊明,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王继龙,男,汉族,现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华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继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峰诉被告王继龙、庆阳华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峰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继龙因其酒行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2017年2月13日起诉之日。原告张建峰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根各1份,证实借款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借款用途。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因酒行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4.5%。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谊公司账户存入286500元,扣除月头息135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王继龙出具承诺书,约定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张建峰还款4万元,之前所欠利息在2015年4月2日前付清。从2015年5月开始,利息降至3分。如不能按期归还,将拉维亨酒行无偿交给原告张建峰,但被告王继龙未按约定履行承诺。2015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王继龙酒行处拉走价值62040元的酒,抵顶借款利息。此后二被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张建峰向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张建峰借款当日扣除月头息1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向原告张建峰实际借款金额为286500元,故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在借款后应按借款本金286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5%,2015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王继龙酒行拉走价值62040元的酒以抵顶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已付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286500元×3%×6个月+286500元×3%÷30天×29天=59878.50元,则62040元-59878.50元=2161.5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故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应向原告张建峰归还借款本金为286500元-2161.50元=284338.50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继龙、华谊公司向原告张建峰未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龙、庆阳华谊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建峰借款284338.50元,承担利息12074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00元,由被告王继龙、庆阳华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惠名人民陪审员 苏 虹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孟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