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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赵翠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赵翠歌,冯军亭,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歌,女,1981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亭,男,1982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襄城县迎宾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清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翠歌、冯军亭、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被上诉人赵翠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峰、被上诉人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军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各项赔偿费用4097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赵翠歌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依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的事故伤情结合当代医学临床指南,被上诉人的合理住院天数应为120天,一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客观。一审判决认定伤残系数有误,赵翠歌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其伤残系数应当为11%,一审计算12%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其父母年龄刚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或又无收入来源。赵翠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赵翠歌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赵翠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1时许分,被告冯军亭驾驶许电Q0231轻型电动汽车沿襄城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处时与由原告赵翠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翠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冯军亭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赵翠歌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上唇内侧挫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4天,花去医疗费63443.32元、检查费186.50元、专家费5000元、购买矫形器1980元。住院期间,2016年5月10日至5月18日需特级护理,5月18日至5月21日需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2017年3月7日,受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翠歌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了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翠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赵翠歌取出左肩部及脊椎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35元。2016年12月10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赵翠歌的力帆牌三轮电动车进行了评估,认定其损失价值1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赵翠歌与其丈夫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冯崇洋生于2004年9月17日,长女冯萌洋生于2010年3月9日,次女冯瑞洋生于2011年10月6日。赵翠歌之父赵旭生于1955年2月19日,其母张秋枝生于1955年8月22日,其父母共育子女二人。另,许电Q0231轻型电动汽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翠歌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翠歌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赔偿,伤残系数按12%计算。原告共有五个被扶养人,其长子冯崇洋应抚养6年,长女冯萌洋抚养12年,次女冯瑞洋抚养13年,其父母各抚养19年,共计抚养69年。本案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3443.32+186.50+5000+935=695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4天=10200元;营养费10元/天×204天=2040元;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317天=30346.01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04+16+4)天=20777.99元(原告请求19344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2%=280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69年×12%÷2人=35550.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8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1300=1500元;共计222317.81元。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支186.50+61443.32=61629.8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翠歌各项损失共计220817.81元。其中55644.82元实际支付给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余款165172.99元支付给原告赵翠歌;二、被告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赵翠歌鉴定费1500元(已扣交);三、驳回原告赵翠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885元,由被告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4485元(已扣交),原告赵翠歌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挂床现象问题,经查,赵翠歌一审中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与临时医嘱单记载其持续治疗的客观事实,与住院病历及诊断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证实赵翠歌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诉称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对伤残等级系数的确定是否适当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多个等级伤残进行综合计算时,除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外,对其他伤残等级通过确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来进行赔偿,而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是0到10%,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两部位致残,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对伤残系数的认定在附加指数取值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赵翠歌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事故导致扶养人赵翠歌身体受损并构成伤残,对其赡养能力具有一定的影响;而赵翠歌父母系农村居民,考虑到农村居民从事劳动生产的客观情况,一审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未从事其他工作的事实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鑫审判员 崔 君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