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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果树林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果树林,北京元通华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桂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异48号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果树林,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元通华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9号楼3门3层。法定代表人于桂侠,董事长。第三人于桂侠,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建波,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京0116民初496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果树林与北京元通华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果树林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于桂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果树林称,我与元通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法院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后元通投资怠于履行生效调解书内容。2017年5月10日,我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元通投资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要求追加元通投资法定代表人于桂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元通投资、第三人于桂侠称,元通投资是彭建波出资并借用于桂侠的名义注册成立,在公司成立后也由彭建波及薛东芳实际经营,本案涉及债务亦是薛东芳以公司名义向果树林借款,于桂侠对此并不知情。现彭建波同意以公司和其个人财产偿还借款,故不同意追加于桂侠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6日,于桂侠独资注册成立北京元通华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8月,果树林以元通投资和薛东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元通华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果树林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为104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3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元通华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果树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北京元通华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果树林可以要求北京元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上述全部欠款;案件受理费8367元,由北京元通华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果树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元通投资无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22日,果树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于桂侠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桂侠在本案中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证据,虽然元通投资、于桂侠及彭建波称元通投资系彭建波实际投资并控制,但元通投资以于桂侠为股东注册成立,不论于桂侠是实际股东还有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于桂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王启军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