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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史桂珍、赵士利与赵士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利,史桂珍,赵士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374号原告:赵士利,男,1964年3月2日出生。原告:史桂珍,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赵士奎,男,193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凤(赵士奎之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赵士利、史桂珍与被告赵士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利、史桂珍,被告赵士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利、史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士奎将东侧超出的1.2米范围内所建东厢房拆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士奎将其院落外东侧与二原告院落之间排水通道上种植的玉米清除,将排水通道南北两侧所夹篱笆拆除;3.判令被告将其南墙外厕所拆除。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二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房屋均依山而建,房后为山体。两家之间原为空地,用做雨季房后山体上雨水的排出通道。多年前,被告建东厢房,私自向东扩建1.2米,占用排水通道,影响房后雨水的排出。今年4月,被告又在两家之间排水通道上种植了玉米,在通道南北两端夹上篱笆,影响排水,致原被告房屋有被浸泡的危险。被告南墙外道路为二原告及家人必经之路,被告在南墙外建露天厕所,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也影响了周围邻居的正常生活。赵士奎辩称,同意不再种玉米了,同意清除篱笆,厕所自我家建房就在那,厕所、东厢房是盖完正房没两天盖的,在一九八几年就在那了,不同意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士利与原告史桂珍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民,东西相邻而居。本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原、被告院落均坐北朝南,且依山而建,二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家地势稍低;两家院落之间有一处自北向南走向用于排水的空地,被告赵士奎在该空地上种有玉米,并在空地南北两端设置篱笆;被告赵士奎家东厢房位于其院落东南角,厕所位于赵士奎院落西南角外,并未对二原告造成妨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依山而建,东西相邻而居,两家房后山的雨水自北向南顺势而下,两家之间的空地系排水通道,被告赵士奎在两家之间空地种植玉米并设置篱笆,影响排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士奎清除玉米及篱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士奎家的厕所和东厢房并未对二原告产生妨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士奎拆除厕所及东厢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被告赵士奎东厢房超出其宅基地范围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二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被告两家之间空地上种植的玉米清除,并将两家之间空地南北两端的篱笆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赵士利、史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士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士利、史桂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菊-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