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翁林林与石玉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林林,石玉庄,沈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012号原告:翁林林,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石玉庄,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水,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沈继春,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翁林林诉被告石玉庄、第三人沈继春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被告石玉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水、第三人沈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3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500元/天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龙工叉车一台,并一次性支付其购车款43500元。被告随即交付了叉车及合格证书。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沈继春出示购车票据称该叉车系其所有,并强行开走叉车。原告后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未果。被告石玉庄辩称:1、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事实;2、涉案叉车系被告和第三人合伙办厂期间所购买,涉案叉车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3、在合伙期间,被告出售叉车为了处理厂里的紧急事故,也就是发放工人工资、偿还欠他人树款;4、2017年3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结算时,第三人对被告卖叉车行为及原因均未提出异议;5、涉案叉车是第三人向原告索要,对此,被告无过错也无责任。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要求返还财产,也就是返还该涉案叉车,故原告只能向第三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继春辩称:叉车是我的,因为名字是我的,是我拿钱购买的,我有权拿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石玉庄与原告翁林林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石玉庄将现有使用4个月时间的龙工叉车一辆以43500元的价格卖给翁林林。同日,原告翁林林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石玉庄也向原告翁林林交付了车辆及车辆合格证书。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沈继春称该叉车系其所有,强行开走叉车。另查明,被告石玉庄及第三人沈继春自2016年6月份左右合伙办厂,主要生产包装箱、胶合板等,涉案叉车出卖前即在该厂使用。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叉车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现依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依约交付了车辆及相关凭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业已取得了涉案叉车的物权。原告现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物权收到的侵害,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