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599号原告:李某1,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费县。被告:夏某,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于某(系被告母亲),女,1961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生育一女孩李某2。婚前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存在智力障碍,婚后夫妻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及法定代理人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孩李某2由被告方自行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9日到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2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与原告李某1达成了一致协议:1.同意与原告李某1离婚;2.婚生女“某由被告夏某自行抚养,原告有权行使探视权;3.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中国××人联合会于2009年12月1日给被告夏某下发了××人证,显示被告夏某为智力××人,智力××等级为二级。被告夏某及其母亲于某均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同意本院以判决形式处理本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人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且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亦同意离婚,可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商一致调解意见,均表示同意以判决形式处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2的抚养问题,被告夏某及法定代理人于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2,且原告李某1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夏某方抚养,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自愿表示不要求原告李某1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2由被告夏某抚养,被告夏某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不影响孩子李某2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权探视孩子李某2,被告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未取得本院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 晓人民陪审员 何余清人民陪审员 刘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