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现住在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杂货店内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6年4月25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B-1号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真品卷烟55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5,325.32元,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检查(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案件移送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稽查大队《关于马某某是否持有烟草专用零售许可证的调查复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