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董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一至三层、17-19层。负责人:李卫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33号主楼第三、四楼。法定代表人:王亚斌,董事长。被告:王亚斌,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董云,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丹,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在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伟,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在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盛公司)、王亚斌、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周逸潇、陈曦,被告金鼎盛公司、王亚斌、董云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余丹丹、宋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鼎盛公司立即归还2014年5月27日《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75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701128.4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金鼎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浦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350000元;3、金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金额的20%)10000000元;4、对金鼎盛公司名下五华区莲华街道办事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1、昆国用(2012)第00791号;2、昆国用(2013)第0001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浦发银行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80000000元)及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5、王亚斌、董云对浦发银行对金鼎盛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80000000元)项下债务及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浦发银行与金鼎盛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金鼎盛公司提供融资额度总额为1.6亿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鼎盛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五华区莲华街道办事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1、昆国用(2012)第00791号;2、昆国用(2013)第00015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日,浦发银行与王亚斌、董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亚斌与董云为浦发银行与金鼎盛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7日,浦发银行与金鼎盛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约定金鼎盛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莲花池畔”一期项目1号地块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同日,浦发银行向金鼎盛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2016年5月18日,浦发银行与金鼎盛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约定变更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562.5万元,2017年5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2812.5万元。2016年11月22日,金鼎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浦发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金鼎盛公司归还全部欠款。金鼎盛公司答辩称,认可浦发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但认为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过高,并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王亚斌答辩称,对浦发银行要求就土地拍卖款抵偿相应款项持有异议,因该土地并非只涉及我方利益。董云答辩称,同意金鼎盛公司与王亚斌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4日,浦发银行与金鼎盛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金鼎盛公司提供融资额度总额为1.6亿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鼎盛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五华区莲华街道办事处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1、昆国用(2012)第00791号;2、昆国用(2013)第00015号】为最高不超过1.6亿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双方在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浦发银行于2014年5月21日取得了五他项(2014)第00026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浦发银行与王亚斌、董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亚斌和董云为浦发银行与金鼎盛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发生的最高不超过1.6亿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27日,浦发银行与金鼎盛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约定金鼎盛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5000万元用于“莲花池畔”一期项目1号地块开发建设,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其中,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3.33333%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第5.1条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第16条约定:“违约金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贰拾。”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2.4条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第14.1.2.3条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所签利息予以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追索。”第14.2.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浦发银行向金鼎盛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利率为8.20%。2015年11月20日,浦发银行与金鼎盛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约定变更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2日归还125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归还2187.5万元,2017年5月22日归还1562.5万元。2016年11月22日,金鼎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到期贷款,浦发银行遂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金鼎盛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375万元,金鼎盛公司对浦发银行主张的该尚欠贷款本金金额予以认可。另,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浦发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浦发银行与金鼎盛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浦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金鼎盛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金鼎盛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归还尚欠本金4375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共计701128.48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8.2%上浮3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同时,浦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35万元,因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下限标准,且属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所签合同亦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由金鼎盛公司予以承担,金鼎盛公司、王亚斌、董云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浦发银行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浦发银行因金鼎盛公司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实质上就是资金占用损失,而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足以弥补因此给浦发银行造成的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金鼎盛公司在审理中亦主张其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对浦发银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金鼎盛公司用以其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以及王亚斌和董云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浦发银行就此提出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4375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701128.48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8.2%上浮3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万元;三、若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五华区莲华街道办事处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1、昆国用(2012)第00791号;2、昆国用(2013)第0001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不超过1.6亿元);四、被告王亚斌、董云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不超过1.6亿元);被告王亚斌、董云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0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63161.20元,由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董云负担252644.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锋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施方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关注公众号“”